[摘要] 9月7日,雷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雷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容积率大于基准容积率的,超出部分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9月7日,雷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雷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容积率大于基准容积率的,超出部分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雷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届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雷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6日
雷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
补交土地出让金暂行办法
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8〕4号),进一步规范我市规划和国有土地管理,保障国有土地出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雷州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政府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性建设项目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不包含工业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符合以下规定的,超出部分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一)建设项目开发容积率大于基准容积率的;
(二)平面规划没有注明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宗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00平方米,且项目建筑层数六层以上(不含六层)并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应按如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项目所在片区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确定的允许容积率范围内予以核定。
(二)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因地块条件变化或项目设计技术方面等因素确实需要调整的,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组织修改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在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允许容积率范围内予以核定。
第五条增加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补交增加容积率土地出让金。
(一)估价期日的确定。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
(二)评估在公证部门主持下,通过摇珠选定两家有资质评估公司进行地价评估,取两家评估结果的平均值计算土地出让金。
(三)增加容积率补缴地价。增加容积率或增加计容建筑面积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按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估价期日的楼面地价确定。
核定新增加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的建筑面积为准,或竣工验收时实测的新增建筑面积为准。
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或增加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计算公式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楼面地价×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容积率后计容总建筑面积-增加容积率前计容总建筑面积)。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基准容积率按下列情况确定:
在雷州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基准容积率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出让时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或土地出让时未设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商业服务业的基准容积率为3.0,商品住宅的为3.0。
第七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国土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或增加建筑面积的核准工作。
(二)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准的增加容积率或增加建筑面积,核定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并负责征收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财政部门负责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入库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或土地出让时未设定规划设计条件的,涉及增加容积率或增加计容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需交纳增加容积率或建筑面积涉及的出让金,申请人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必须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否则,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时核实的容积率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增加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的不需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若在2015年3月30日前已核定增加容积率出让金并补交土地出让金50%(含50%)以上的,剩余部分按原核定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交。未补交或补交少于50%(不含50%)增加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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