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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纠纷:要求开发商交屋时才付款要求合理吗

粤西网  2015-09-10 10:28

[摘要] 进城购买一套 商品房,让孩子能在湛江市区 ,是遂溪县城月镇吴村村民唐先生的心愿。然而,唐先生在和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因为没有加上儿子的名字导致儿子还是不能在湛江 。

进城购买一套 商品房,让孩子能在湛江市区 ,是遂溪县城月镇吴村村民唐先生的心愿。然而,唐先生在和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因为没有加上儿子的名字导致儿子还是不能在湛江 。

案件回顾:购房没有加儿子名字,买受人要求开发商交屋时才付款

唐先生于2015年6月20日定购了一套由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加禾公司)开发的帝景金岸海帆苑中的一套房,并和加禾公司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买受人为其本人。唐先生 不在湛江,后来了解到买了 小孩还是不能在湛江 。于是,要求加禾公司在买受人上加上自己儿子的名字。

加禾公司以《商品房协议书》载明的事项“买受人在签订本协议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不得要求加名、减名、转名、更换认购物业”,不同意加名。

唐先生不理解,认为如果这样,买这套房就没有意义了。鉴于加禾公司不同意加名,同时也考虑到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唐先生便提出另外一个条件,修改合同条款:待收到房时才交银行按揭,否则要求加禾公司退还5万元定金,不买房了。加禾公司不同意,唐先生到市消委会投诉。

市消委会接到投诉后,致函加禾公司,依法要求对唐先生提出的问题书面答复。

8月1日,加禾公司书面回复市消委会。复函主要内容:客户认购的是预售房,不是现房房屋交付时会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做 约定,客户要求交付房屋时才付款没有依据。客户签订的认购书上第四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前来营销 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按选定的方式支付房款”,鉴于此条款,该客户目前在我司通知后仍未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认购书的相关约定,我司有权收回该客户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处理,并不退还定金。

律师: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定金

要求交房时才付款,属合理要求吗?市消委会咨询了律师 团律师。

根据买受人与出卖人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内容来看,没有关于 相关的事项进行约定,在本争议纠纷中,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5万元的定金,系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买受人亦在收据上对其支付的5万元系购房定金进行了签名确认,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现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定金。

鉴于目前买受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被投诉方存在过错,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买受人现主张的“待收到房时才交银行按揭”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3条付款方式、第4条违约情形的约定存在冲突,在没有得到出卖人同意并修改相关条款的情况下,目前不能得到支持。

市消委会提示:购买预售房签订认购书注意定金问题

定金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目的是在于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其担保作用,并有特定适用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通常房地产开发商认购书中有这样的条款,买房应该在签订认购书多少之日起买房,否则的话不给退还。 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的时候,可将这个条款改为买房应当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前来与卖房商谈正式合同,如因对合同条款的分歧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所收的定金应予退还。这样对购房者应该是比较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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